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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总会计师资格认证管理暂行办法
2012-12-04 10:18  

第一章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总会计师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格认证是指认证部门对在国家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担任总会计师(财务总监或CFO。以下简称总会计师)或相当职务人员的基本条件、专业技能和执业能力进行评估、认定的程序,是总会计师具备基本履职能力的重要考核机制。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管辖权单位的总会计师资格认证工作。

第四条 单位任用总会计师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发布之前,已被单位任用为总会计师的,其资格由财政部门视具体情况需要开展认证工作。

本办法发布之后,不具备总会计师资格的,不能被任用为总会计师。

第五条 财政部门出具的总会计师资格证书或意见,应当做为有任职权限的主管部门考核、任用总会计师的重要条件之一。

第二章   基本条件认证

第六条 担任总会计师的人员应当具有10年以上会计从业工作年限,在单位或行政主管部门会计机构担任正职3年以上工作经历。

第七条 担任单位总会计师应当具有财经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第八条 担任单位总会计师应当依据本单位行政级次、规模具备相适应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县(区)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小型企业的总会计师应当具有中级(含中级,下同)以上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

地市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中型企业的总会计师应当具有高级以上会计师专业技术职业资格。

省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的总会计师应当具有研究员级高级会计师专业技术职业资格。

第九条 担任总会计师职务的会计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适应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担任第八条第一、二、三款单位总会计师应当取得C、B、A级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等级确认,遵照《黑龙江省会计从业资格等级证书确认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章   专业技能认证

第十条 担任单位总会计师应当在本行业或专业领域属高端会计人才或会计领军人才。

第十一条 应当具有认识现状、预测未来,决定最优经营方案的分析决策能力,运用判断思考逻辑推理做出职业决断能力。

第十二条 应当熟悉、掌握本单位、本行业财务会计法律法规制度。应当具备根据本单位、行业实际,制定具有针对性强、行之有效的财务会计管理规章制度能力。

第十三条 应当具有战略规划、全面预算、资金管理、成本管理、项目管理等方面的监督与风险管控能力。

第十四条 应当具备创新战略思维方式、理财方法,在单位经济运行中发挥经营管理能力,能够为单位增收节支,增加经济效益做出贡献。

第四章   执业能力认证

第十五条 应当具有相适应的理论政策水平,具备组织、沟通、协调、团队合作、人际交往等能力素质。

第十六条 应当具备针对本单位或行业的财务会计业务和特点和存在问题,提出有效的解决方法,研究制定未来发展规划的能力。

第十七条 应当具备不断更新知识,优化知识结构,关注国家宏观政策对本单位经济业务的影响,适应经济变化的专业能力。

第五章    执业道德认证

第十八条 应当具备客观公正、依法办事、遵守法规、不做假账的职业操守。

第十九条 应当在经济运行和资金使用中认真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财经政策和财经纪律。

第二十条 应当敢于坚持原则,勇于抵制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一条 应当做到自我约束、公私分明、廉洁自律、不谋私利。

第六章    认证程序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对本行政区内有管辖权单位的总会计师资格开展认证工作,也可根据单位提请或者有任职权限的主管部门委托,对拟任总会计师人选开展资格认证工作。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主管部门拟任总会计师,应当向有管辖权的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或委托,并按本办法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提送拟任总会计师人选的相关资格资料。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提送后3日内向申报或委托单位反馈是否认证意见。不符合条件不予认证的应当载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第十条至第二十条规定内容开展认证工作,并在10日内向申请单位反馈认证意见,颁发总会计师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单位任命总会计师的任命文件应当向财政部门备案。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总会计师人员信息管理系统。由县、市级财政部门汇总后上报省财政部门。

第七章      证书管理

第二十七条 总会计师资格证书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负责监督、检查、管理工作。资格证书分别由省、市、县财政部门颁发。

第二十八条 总会计师资格证书按企业、事业和行政类别分类分级划分,由省、市、县财政部门管理。

大、中、小型企业总会计师资格证书按企业规模划分。事业和行政类总会计师资格证书按单位行政级别划分。

第八章    罚则

第二十九 财政部门在实施总会计师资格认证中,如遇被认证单位和个人隐瞒下列事实真相的,不予认证并予以通报:

(一) 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证件;

(二) 被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

(三) 以权谋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

(四) 其他渎职行为和严重错误。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总会计师资格认证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

(二)玩忽职守、营私舞弊;

(三)索贿受贿;

(四)向任用部门提供虚假认证材料。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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